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19〕109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弄村**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于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2日、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4月23日、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孟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朋友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孟某乙、蒋某乙共八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二楼瑜悦私房菜餐厅用餐,用餐结束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孟某甲用酒杯砸向桌面至酒杯碎裂,碎片飞溅造成孙某某左侧面部,造成左眼眼睑及左眼部下方受伤,后被害人孙某某被扶至餐厅大厅擦拭伤口,期间孙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蒋某甲进行辱骂,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因气愤用手遂对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孙某某送医就诊。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贰级。但被害人的左眼视力有所下降,待其医疗终结,仍遗留明显视力障碍,可另行补充鉴定。后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贰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伙同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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