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砖瓦工,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被抓获临时羁押至21日),同月2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旌德县**镇**村**砂场务工期间,因工作安排的事情与被害人梅某某(系该砂场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梅某某几次拿铁锹想打蒋某甲,均被砂场其他工人蒋某乙、陈某某等人抢下铁锹,后梅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蒋某甲,砖头没有砸到蒋某甲而是砸到了蒋某甲的女友郑某某的左小腿上,将郑某某的左小腿砸破了。蒋某甲拿起一把铁锹冲向梅某某,梅某某往后退的过程中脚下一滑仰面摔倒在地,蒋某甲乘机上前用铁锹打了梅某某右手臂一下,导致梅某某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梅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浙江省武义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梅某某对蒋某甲对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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