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街道**村**号(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案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朋友到淮南市八公山区“老七全羊馆”吃饭,蒋某甲因停车问题与KTV看门人员蒋某乙发生争吵,后朝蒋某乙面部打了两拳。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书、损害赔偿协议、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作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