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室,系**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11日1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花园**号楼**单元**室门口,蒋某甲某某(被害人之妻)因楼道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某某持毛巾抽打蒋某甲脸部一下,蒋某甲欲反击时被某某女儿某甲、女婿某某阻拦,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挥拳打了站在门口的被害人余某乙鼻子一拳。2019年11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