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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绰号蒋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晚,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百家尾村舒家山庄饭店一包厢内,被害人杨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等人一同吃饭,期间,因杨某某摔了黄某某的手机,郑某某与之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得知后便赶到舒家山庄饭店停车场,将正准备离开的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朝杨某某踢了几脚,造成杨某某右侧第9后肋及左侧第4前肋及第9后肋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1800元,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照片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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