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系同村邻里。2020年10月3日下午,蒋某甲的哥哥蒋某丙雇请收割机为自己割禾,收割机经过蒋某乙家门口时,压坏了蒋某乙的护栏,为此,蒋某丙与蒋某乙发生了争吵,蒋某甲也到场并讲压坏护栏我就赔给你。争吵中,蒋某乙打蒋某甲一巴掌,蒋某甲则用拳头打击蒋某乙的面部一拳,致使蒋某乙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1日,蒋某乙主动到道县四马桥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蒋某甲赔偿蒋某乙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邻里纠纷与人斗殴,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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