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琼中县黎母山镇尚总湾村路口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就一拳打向蒋某甲,但没有打到蒋某甲,被蒋某甲闪开了,随即蒋某甲就反打王某甲脸部一拳,导致王某甲鼻子部位受伤流血。经鉴定,王某甲系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6日蒋某甲、王某甲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黎母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经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蒋某乙、赵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5、鉴定文书: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20]015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蒋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长: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符文慧
书 记 员:李雅婷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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