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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组**号,现任甘谷县**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妻子镡某甲开车沿甘谷县六峰镇觉皇寺村一带寻找女儿镡某乙,期间镡某甲在“快手”平台上发现被害人金某甲和镡某乙聚餐时将胳膊搭在镡某乙肩膀上,引起蒋某甲不满,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镡某甲遂在甘谷县觉皇寺村桥头附近等待。被害人金某甲等人骑摩托车路过时被蒋某甲拦住,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确定被害人金某甲身份后用拳头对金某甲实施殴打,并将金某甲撕倒在地,致金某甲右胳膊被现场地上石头碰伤。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被害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某甲金某甲支付赔偿款6000元,金某甲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镡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甲因琐事对他人心怀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蒋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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