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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7月24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需要羁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释放。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弟弟蒋某乙委托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等人帮他家的坟山“放线、放水”,蒋某甲以喂养的牲畜先后死亡是张某某、卜某某等人“放线、放水”导致,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向先后向张某某、卜某某索取了人民币28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双方又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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