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在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承包经营宁乡市**镇**村**桥一带承包了240亩集体山林,并且在山林中栽种了20000多株苗木。经过多年的培育,现已经全部成林。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担心林木密度过大,影响树木生长,遂产生适当间伐清理的想法。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对所承包经营山林中林木杉木实施砍伐,并试图向外销售牟利。蒋某甲擅自采伐林木的行为被宁乡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随后蒋某甲终止了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主动将其所擅自砍伐的林木195株,全部送至到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西部山区派出所依法扣押。后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宁乡市**镇**村**山林被砍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共计立木材积15. 65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2. 6592立方米。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主动到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西部山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把油锯、两把柴刀、滥伐的林木等物证;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承包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姜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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