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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盗伐林木案)_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远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蒋某乙以谋利为目的,使用油锯、柴刀,在镇远县羊场镇龙洞行政村向家组鱼塘坡(小地名)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山林处盗伐林木11株,经镇远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2.2538立方米。

另查明,蒋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镇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油锯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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