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 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因需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29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多次至本区**镇**村**弄村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晾晒在门口的女性连衣裙窃走。经审查,蒋某甲分别在**村**房**号**房**号**弄村**号**号等地,共窃得女性连衣裙六条。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偏好障碍(恋物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道歉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贾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所晾晒的女性连衣裙失窃。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子蒋某甲系二级智力残疾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处扣押各式连衣裙20条。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9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盗窃部分连衣裙的行为。
6.证人蒋某乙提供的转账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医院的《CT检查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先天性脑发育欠佳。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偏好障碍(恋物症),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身份信息。
11.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六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道歉,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