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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盗窃案)_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别名:蒋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座**。2019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小区停车场,趁被害人贺某某派送快递离开之机,将其暂放置在此处的一台43寸创维电视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2020年7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并缴回被盗电视机,后将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9月7日,被害人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视机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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