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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盗窃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伊始,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位于本区溪口镇五林村大慈禅寺后面的山地出租给被害人蒋某乙使用,租期至2026年年底。后该山地于2019年被政府征收,同年7蒋某乙获得花木迁移补偿费。同年920日,蒋某甲在未经得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以蒋某乙已获取补偿款及限期清理苗木为由,联系陈某某蒋某乙种植在其土地上的20株红枫挖走,后自行收取苗款4000元。经奉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20株红枫总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

同月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盗红枫照片、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盗窃金额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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