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住广西兴安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兴安县兴安镇城区**菜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未上大锁,于是想将该车盗走自用。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其趁四周无人注意,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电动三轮车的电门线剪断并重新接通电源,将该电动车开回广西全州县风凰乡望高村委华村家中。
被害人蒋某乙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及时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20年3月9日23时许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
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17元。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的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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