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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6〕1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8月25日至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市场大门口一卖西瓜的摊位前,趁被害人杨某某在电动自行车上购买西瓜不备,伸手将杨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机头锁旁车斗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610-TOO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从附近的地上缴获涉案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周某某、唐某某辨认蒋某甲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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