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冷水滩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从冷水滩区舜德摩尔茜茜百货对面人行道过马路,发现一辆未拉紧手刹的小车正在缓慢的往前溜。蒋某甲看见该小车驾驶室里无人,于是进入小车内把车辆手刹拉好并将车停好在路边,其后发现副驾驶位置上面摆放着一个女式的包,包里有一叠现金。于是蒋某甲把包里现金全部盗窃走,经清点盗窃金额为4316元。
2020年7月20日上午,民警在永州市脑科医院将蒋某甲抓获,到案后蒋某甲将窃得财物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已退还窃得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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