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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10183199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贾峪镇**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荥阳市贾峪镇**村被害人蒋某乙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 X23手机盗走,并使用被害人手机微信钱包消费人民币53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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