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1********,汉族,文盲,**,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甲叫上蒋某乙一同来到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矽砂矿,蒋某甲使用氧割枪将矿内的两台电机、两台水泵以及四十多米铸钢管割断,蒋某乙在明知矿内财物属于被害人崔某某的情况下,协助蒋某甲将所盗物品全部运往蒋某甲家中。蒋某甲当场支付100元现金给蒋某乙。后蒋某甲将偷来的电机、水泵以及铸钢管全部变卖,获利2845元。被盗赃物未起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元。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系聋哑人,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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