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别名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有限公司总**,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大道**号**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宗初、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06年3月,罪犯丘某某(200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伙同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共谋诈骗后,二人窜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丘某某冒充香港**集团公司经理,蒋某甲冒充其经理助理,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叶某某,洽谈所谓**集团与**公司的投资合作开发事宜,丘某某、蒋某甲现场考察后离去。随后,丘某某电话邀请叶某某到澳门进行高层互访,商定合作事宜。叶某某及其随行人员到达澳门后,丘某某、蒋某甲负责接待,蒋某甲负责接待叶某某的随行人员,并带出去游玩。丘某某带领叶某某到澳门某酒店与冒充的**集团总裁的“郭某某”等人见面,然后,其诈骗团伙成员设立“神仙局”赌钱,骗取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25万元。所骗赃款被其诈骗团伙成员全部瓜分。蒋某甲自己供述分得赃款8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蒋某甲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甲在本案中客观行为系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甲参与诈骗分赃等情况。证据不足以认定蒋某甲构成诈骗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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