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桥**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鸿沛,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6组开始征地拆迁。2015年为骗取征地安置赔偿,冯某某与黄某甲(冯某某之女,均另案处理)共谋,虚构出生信息作为黄某甲和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黄某甲的丈夫)的子女上户。冯某某伪造了蒋某乙、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缴纳了计划外生育子女社会抚养费。冯某某、蒋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办理了虚构的蒋某乙、蒋某丙上户手续并成功上户。冯某某并以蒋某乙、蒋某丙的户籍信息在龙水镇永益6 组的征地拆迁安置中骗取了2014年至2018年的过渡费,共计人民币32360元。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冯某某、黄某甲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办理蒋某乙、蒋某丙的销户手续,遂案发,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
2.现金缴纳单、缴纳社会抚养费清单、征收土地协议书、过渡费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利用虚假的户口,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过渡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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