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10时许,在乐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中,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蒋某甲从客厅往次卧室走去,当行走至次卧室门框下时,唐某某跟上去用一只手揪住蒋某甲的耳朵,另一只手抓住蒋某甲后背衣服。蒋某甲顺势转身推开唐某某致唐某某倒地且后脑勺着地。唐某某倒地后失去意识,蒋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将唐某某送至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唐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蒋某甲对被害人唐某某尽到照顾义务并取得唐某某的儿子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被害人唐某某主动送医并进行照顾、取得被害人儿子曾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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