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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住址:同上。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来到被害人蒋某乙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的租住房,在被蒋某乙拒绝进入房间后仍用脚将门踢坏并强行进入房间。后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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