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址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2时许,石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石某乙商量到河中打几条鱼吃,蒋某甲、石某乙同意后,蒋某甲便到自己家中拿七枚鱼雷、一条水裤和一个鱼兜前往绥阳县枧坝镇黄鱼村新桥组的黄鱼江河段(芙蓉江源头流域)使用鱼雷炸鱼,三人到达黄鱼江“洋芋塘”(小地名)河段后,蒋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每人点燃一个鱼雷丢入河水内炸鱼,随后蒋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又到该河段的“青树子”(小地名)河段附近炸鱼,蒋某甲、石某甲又一人点燃一个鱼雷丢入河水内炸鱼期间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4月13日,经贵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1号和2号“鱼雷”中均检出高氯酸钾、硫磺、镁、铝成分,属爆炸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蒋某甲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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