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3********,汉族,文盲,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该局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至6月22日凌晨3时,蒋某乙(另案处理)、蒋某丙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大雷山附近太湖水域,由蒋某乙驾驶渔船,并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共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由蒋某丙分拣鱼虾,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太湖白虾。后遇到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蒋某乙将捕获的太湖白虾抛弃在太湖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船、拖网、电瓶、逆变器(均为照片)等物证;
2.全国人口基本信息、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苏州市湾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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