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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乙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州**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蒙某甲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水上人间”保健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保健店的技师发生争吵继而打架, 蒙某甲打电话叫人来到“水上人间”保健店,随后到来的“十七叔”、“九哥”、蒙某丙、被不起诉人蒙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砍伤及殴打店内其他人员。经侦查,2019年4月3日宾阳县公安局抓获被不起诉人蒙某乙抓。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宾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蒙某乙伙同他人结伙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宾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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