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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驾驶桂0*******多功能拖拉机装载980千克石灰沿省道101线由横县横州镇往南宁方向行驶,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相对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6km+700m处时,由于蒙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桂0*******多功能拖拉机越过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彭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彭某某二人受伤,彭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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