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2********,汉族,专科文化,单位玉林市**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7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驾驶桂K****8号小轿车沿G2-1线由玉林城区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G241线3319KM+400M路段(阳山村路口)时,蒙某某驾车跨越道路中间隔离实线左转弯往阳山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桂K****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57公里/小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12日14时21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