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布依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社区**幢**单元**室,现住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社区**幢**单元**室。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作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20年12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8日,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发展大道往纳雍县六中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当车行驶至纳雍县明德路100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贵A2DA2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39mg/10O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某某某血液后,将血液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根据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第(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059号文书鉴定结果为122.19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供述,2、血液鉴定结果为122.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3、执勤民警查获经过。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某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周雪松支付1400元,蒙某某支付1700元。得到周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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