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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53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一组,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1时35分,醉酒后的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驾驶桂E0***二轮摩托车(未挂号牌)沿北海市海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19年03月11日22时12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医务人员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提取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上述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对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事实并接受本院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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