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村**组,住醴陵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醴陵市李畋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苑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等候绿灯的郭某某驾驶的湘******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后致使该车向前移动与汤某某驾驶的湘******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7.34mg/100ml,为醉酒驾驶。事后,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被害人郭某某、汤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株仲天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蒙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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