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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灵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灵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蒙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桂N****7小型轿车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自大花坛方向往十里村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桂A****U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蒙某甲的血样采集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技术执法人体血液采集书规范》(GA/T1556-2019)2.1.5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内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之规定。本案中的血样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蒙某甲的血液时盛装容器为真空普通试管,未采用抗凝试管或添加抗凝剂,导致本案血样鉴定时血液已经凝固,可能影响血样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且本案也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蒙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法查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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