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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635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3时许,宋某某(已不起诉)坐在其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芭乐 KTV路边一部小轿车驾驶室休息时,被害人纪某某酒后以为该车系其所有,遂叫宋某某下车并坐到小轿车上。二人就该车是谁所有发生争执,宋某某报警。不久,宋某某的朋友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到场,双方继续理论争执。期间,纪某某往芭乐KTV附近的山图烧烤店方向跑去,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蒙某某追上纪某某,二人徒手对纪某某的脸部、身体等处进行殴打,致纪某某鼻子等处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纪某某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宋某某、被不起诉人蒙某某与纪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共同赔偿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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