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191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镇**村**号,现住中山市**镇**社区**街**。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蒙某甲驾车在中山市**镇**广场附近接单搭载被害人蒙某丙至江门市外海区北苑路时代公寓后,将被害人蒙某丙遗落在车后座的OPPO牌手机据为已有,通过该手机微信绑定的拼多多平台购物,共窃取该手机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3421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在中山市**镇**社区**街**号*房被抓获,并缴获被害人蒙某丙遗失的手机及用该手机微信零钱网购的物品一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蒙某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