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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曾用名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设备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居住地:贵阳市云岩区**小区**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时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蒙某某与吴某某共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谷丰粮油市A150仓库内,由蒙某某违反仓库搬运工不能驾驶叉车、单独装货等管理规定,私自驾驶叉车单独装运大米,将该仓库的36袋大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元)装入吴吴某某的灰色贵GB****商务车上后盗走。案发后,吴某某已将上述大米款人民币4410元赔付仓库,扣押的部分大米已发还仓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不起诉人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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