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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3〕7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5199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号之**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4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发翔,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蒙某甲驾驶桂B****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某、蒙某乙、蒙某丙(案发时未成年人)及被害人潘某某(男,殁年2周岁)从广西柳城县马山镇街上回到**镇**工业区**厂**木业**栋宿舍楼前停车,在韦某某、蒙某乙、蒙某丙及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全部下车后,蒙某甲继续向前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出现在车头位置的被害人潘某某,致使车辆左前轮碾压对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头部被机动车轮胎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蒙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4月20日,蒙某甲在没有受到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目前,蒙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潘某乙、蒙某乙1万元,被害人亲属潘某乙、蒙某乙表示谅解蒙某甲。

本院认为,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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