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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男性,1998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园**阁**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园**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带狗行至本市罗湖区**园门口时,被害人方某某牵狗经过此处,蒙某甲的狗突然冲过去撕咬方某某的狗,方某某见状便用脚去踢蒙某甲的狗,蒙某甲则用左肘部击打方某某的胳膊,方某某便使用伸缩棍回击蒙某甲的手臂,蒙某甲反手打了方某某的头部后准备离开,方某某追上蒙某甲并使用伸缩棍击打其背部,蒙某甲遂用手将方某某扳倒在地,致方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方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监控截图,伤情照片,被害人就诊病历,谅解书、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蒙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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