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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甲盗窃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2********,水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12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蒙某甲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三都县县城窜时遇到本组的蒙某乙,然后蒙某乙就邀约被不起诉人蒙某甲驾驶三轮电瓶车到三都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矿洞附近将被害人江某乙的一个钢架棚拆卸后盗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钢架棚总价格为:¥1994.08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蒙某甲和蒙某乙也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后达成了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谅解书、经济赔偿和解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江某甲证言。

4、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蒙某甲、蒙某乙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真诚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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