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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南浔区**镇**苑**幢**单元**室,工作单位:个体开挖掘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20时17分许,犯罪嫌疑人蒯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富强路成校门口路段时,遇到交警在检查酒驾,蒯某某主动向执勤民警承认自己系酒驾。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蒯某某体内的酒精浓度为92mg/100mL。后对抽取的蒯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犯罪嫌疑人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蒯某某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犯罪嫌疑人蒯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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