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文盲,身份证号码3209221952********,现住本市天宁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蒯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在个人无资质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从**集团员工徐某某处承包高空拆除**集团厂房屋顶(高8米)瓦片工程。
2018年8月6日早7时许,蒯某某安排张某某、丁某某(死者)等共3名施工人员拆除**集团厂房屋顶瓦片,并一起参与施工。其中,丁某某无《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等证件。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冒险登高作业擅自解开安全带踩在屋顶一块烂木板上,导致木板断裂,丁某某从高空坠落,摔在地上一铁架上,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宣布丁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单位赔偿98.8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蒯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蒯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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