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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在通江县**乡**村**社开办了“通江县**养殖家庭农场”,蒲某某未按规定处理养殖废弃物,多次在匀浆池装满时将其中的粪便、废水直接排放至农场外的荒地。2019年7月9日,蒲某某雇佣的工人刘某某按照一贯模式和黄某某(蒲某某的妻子,另案处理)的安排将粪便、废水排放至荒地,后来废弃物外溢并流入巴州区花溪乡场镇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造成中断取水十二小时以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刘某某排放养殖废弃物,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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