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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中学**实验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移交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蒲某某驾驶川******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泉路**灵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失误,将车驶至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川******小型轿车、海**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唐某某坐于该车上)等车相撞,后又冲上人行道与行人段某甲、林某某、段某乙三人以及停在人行道上的**牌电动三轮车等车相撞,致唐某某一人死亡,段某甲、林某某、段某乙、奉某某四人受伤,八车受损。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蒲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为颅脑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蒲某某已赔偿段某甲、林某某、段某乙、奉某某和唐某某家属,并取得段某甲、林某某、奉某某和唐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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