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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0********,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白银**物流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幢**单元**室,住白银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0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酒后驾驶甘D*****号(案发时未悬挂车牌)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银区铜城商厦停车场出发,沿万盛公园由北向南行至电信宾馆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取证。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聋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未达到甘肃省检察院规定的160mg/100ml的严重醉酒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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