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3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重庆美**集团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并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2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9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蒲某某与朋友秦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的家中用餐并饮酒。当晚22时许40分许,蒲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7****小型轿车,搭载彭某某、熊某某夫妇从南岸区**家园**组团**栋出发行至城南家园**组团大门口门禁处时,因停车费问题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蒲某某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蒲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 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