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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号楼**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蒲某某酒后驾驶甘FG****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关路派出所门口处停车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血。2020年11月2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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