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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挪用公款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63********,汉族,大学本科,**县*****中学总务处干事,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现住该县***镇**路**公司家属院*楼*单元*层*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岐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县*****中学与陕西*****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包括陕西*****职业培训学校为*****中学在校生提供高考外语培训,并约定培训项目收益分配,后学校领导安排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收取培训学生报名费。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收取21名学生“日语班报名费”共计231000元存放在个人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36000********)内。2018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4日,蒲某某按照学校安排,向陕西*****职业培训学校共计支付培训费140260元,剩余90740元作为学校收益继续存在蒲某某个人账户内。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28日,蒲某某多次挪用个人账户内的这笔公共资金购买理财产品。

2020年1月份,岐山县委巡察组巡察**县*****中学期间,发现蒲某某挪用公共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后蒲某某先后归还了挪用的这笔资金并上缴了理财收益。2020年6月11日,岐山县委巡察办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县监察委员会。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手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挪用的全部资金及其收益,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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