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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0日下午,徐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船山区**小区一茶楼打牌赌博,二人因赌债发生纠纷。在吴某某驾车搭乘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等人离开茶楼后,徐某某邀约刘某某、唐某某、吴某甲(已判决)乘车尾随吴某某等人。在**路**附近,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与吴某某、蒲某某互殴。刘某某用刀捅蒲某某,致其左肩部、左臀部、右腰部受伤,吴某某、蒲某某用菜刀将徐某某、唐某某砍伤。经鉴定,蒲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支付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后取得唐某某、徐某某的谅解。2021年1月15日,吴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害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后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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