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杨陵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1********,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杨陵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陕西****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8时许,在杨陵区**街刘某某(女,39岁,蒲某某妻子)经营的**文具店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了刘某某头部。刘某某打电话告知蒲某某自己被打,蒲某某赶到文具店门口时发现张某某手里拿着凳子与刘某某对峙,便上前夺下凳子,用拳头在张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并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上互相撕打,致张某某鼻部鼻骨骨折。经咸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伤害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五万五千元。张某某对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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