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93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街道**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珊瑚中学对面的饭馆吃饭时,趁被害人高某某吃饭不注意之际,将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9X手机拿走后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将该手机出售。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1219元。
2020年8月10日11时30分,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肯德基店内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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