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乡**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田某某经事先预谋,欲盗窃西瓜,田某某便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与蒲某某一起到天水市麦积区马家山马某某的西瓜地里盗窃西瓜十余个,后二人将西瓜平分。
2.2019年8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蒲某某与田某某再次计划去偷西瓜,二人开车来到第一次盗窃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十余个,二人将西瓜平分后将三个送给陶某某。
3.2019年8月16日晚23时,陶某某叫蒲某某去偷西瓜,后田某某伙同陶某某、蒲某某等五人驾驶东风牌轿车前往马家山马某某的西瓜地去偷西瓜。到达现场后,陶某某刚偷了两个西瓜时被马某某发现,蒲某某、田某某逃离现场,后陶某某与马某某私了未果,就将一西瓜抱上离开。
2020年4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西瓜共计400斤(品种为丽都),认定价格为500.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西瓜400斤。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被石佛派出所传唤后到案。2019年11月9日,田某某、蒲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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